使用他人盗刷的虚拟货币是否犯罪?
事件介绍
甲、乙(系夫妻)发现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的漏洞,便利用该漏洞多次在自己多个账户内盗刷平台上虚拟流通货币“豆子”数百万。该“豆子”以1元100个的价格在平台上充值,二人用盗刷的“豆子”在平台上打游戏和打赏主播,并以70%至90%的比例用“豆子”与平台上的多个主播兑换获利。春节期间,二人分别将自己平台账号内的“豆子”给乙的弟弟丙、堂弟丁。丙和丁明知甲、乙账号内的“豆子”系盗刷,仍在平台上使用。接着,丁用该“豆子”与主播兑换1.8万余元、丙与主播兑换8900余元。
后来,平台发现了漏洞,将甲、乙盗刷的“豆子”在后台收回。案发后,各主播要求4人退款,乙退回2.4万余元、甲退回1.1万余元、丁退回1.8万余元、丙退回8900余元。
律师说法
那么,丙、丁使用他人盗刷的虚拟货币,犯罪吗?答案是: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首先,丙、丁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盗刷豆子的行为在丙、丁使用前已然既遂,若丙、丁后续不存在盗刷“豆子”的行为,即使他们明知该“豆子”为甲、乙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由于前盗刷行为已经终结,其后续使用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其次,丙、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丙、丁明知该“豆子”为甲、乙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丙、丁对其账户内的“豆子”主要是用来在平台打游戏、打赏主播或者与主播私下进行套现,并未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至于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新编版)》中的论述:“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综合本案证据,丙、丁明知该“豆子”为甲、乙盗刷所得而予以使用,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娱乐与消费,与主播套现的金额也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主观上并不具有掩饰、隐瞒甲、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故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二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丙、丁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其二人有无利用平台漏洞盗刷“豆子”。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证实“豆子”为甲、乙盗刷,无法证实丙、丁利用平台漏洞盗刷“豆子”,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人在甲、乙盗刷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当时盗刷的数量。
综上所述,从本案既有证据来看,丙、丁明知甲、乙盗刷“豆子”而予以使用、出卖的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公诉审理
该案破获后,检察机关对丙、丁作出不起诉处理。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甲、乙有期徒刑4年,罚金各2万元。
(王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