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侵权之诉,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亮点 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创新性突破
【案例】
2019年9月8日,陈某雇请杨某驾驶小车去外地办事。返回途中,杨某驾驶的小车与刘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陈某面部受伤严重留下疤痕。陈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杨某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杨某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杨某应对陈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法律未有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驳回了陈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解读】
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嘉智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袁震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与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相比,民法典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一个行为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一般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不能二者同时请求。但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举证责任等方面又是存在区别的,选择侵权责任,虽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承担的一般是过错责任,权利人在举证方面的责任可能比违约之诉要大。这样的区别,往往让权利人一方难以作出选择。
现实中,由于违约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导致一些案件处理起来有失公平、不合情理。以上述案例为例,由于陈某面部受伤留下疤痕,给其今后生活带来影响且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仅是承担治疗等实际损失,显然是不足以弥补的。
民法典颠覆性地突破了法律责任竞合只能选择其一的限制,规定因违约行为致使人格权被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一方既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加重了违约一方的责任,从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上全方位保护守约一方的人格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约之诉,受损害人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还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首先,双方当事人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再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守约方的物质损失,还侵害了守约方的人格权,导致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最后,即使存在精神损害,还应该达到严重的程序,即一般的或者轻微的精神方面损害,并不能获得赔偿。
(本报记者 马黎 见习记者 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