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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控制银行卡,算不算“非法持有”

案情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利益,和上线李某商量好,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贩卖银行卡给李某。随后,王某联系了师某、崔某、吴某,让其3人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其以每张500元的价格收购。然后,王某授意师某、崔某、吴某,让他们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共计25张邮寄至上线李某提供的地点。

李某收到银行卡后,给王某支付了25000元,王某随后按照约定给师某等3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王某到案后,对其买卖银行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是认为自己没有接触涉案的25张银行卡。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并没有接触银行卡,算不算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

评析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由于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一种,据此说明,银行卡只能限于本人合法持有使用。

因此,即便行为人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但由于出售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属于不正当持有。具体到本案中,即便师某、崔某、吴某是自愿出售其银行卡,但是因为本身出售行为不合法,所以王某收购其3人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行为。

说法

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但是其全程对涉案信用卡具有支配和控制的能力。本案中,王某授意开卡人邮寄到具体的支付地点,倒卖给上线李某,待李某验证涉案的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时,王某再告诉李某银行卡的密码。王某对涉案的银行卡虽然没有接触,但是其全程对涉案银行卡有支配和控制能力,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当中的“非法持有”。

现实生活中,一些持有型犯罪很难做到人赃并获。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这些持有型犯罪行为,在现实司法实践当中,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时很难做到人赃俱获。

具体到妨害信用卡管理当中,一般案发时行为人已通过倒卖等行为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侦查机关很难当场查获信用卡。该案中,行为人在收购又倒卖银行卡过程中,只是“曾经持有”银行卡,并非案发时现实持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司法解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处累计就应当是涵盖了“曾经持有”这样一种情形。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持有行为,其持有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危害性,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樊婧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