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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换新发动机 超出价值法院不支持

(通讯员 柯秋海 李娥)近日,安康市中级法院对宁陕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件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该院作出的按车辆投保价值赔偿车辆损失的判决。
2017年1月13日,李敏驾驶大货车在西汉高速宁陕段因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与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大客车又与前面的另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两车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高速客运公司将大客车拖至汽车修理公司维修,并更换了新的发动机,支出车辆维修费51万元。李敏驾驶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客车购买于2007年,购置价值139万元,已使用10年,购买保险投保价值38万元。某高速客运公司将李敏和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车辆51万元。

宁陕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敏由于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发生车辆追尾,导致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大客车严重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某高速客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李敏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赔偿给某高速客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虽然某高速客运公司将大客车拖至汽车修理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1万元,但其车辆已使用10年,更换新的发动机后,车辆的性能和状态不如事故前,故对超出投保价值的车辆维修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高速客运公司车辆损失38万元。

宣判后,某高速客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按投保价值赔偿车辆损失不合理,要求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赔偿车辆损失。安康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某高速客运公司对大客车投保价值38万元是知道和认可的,其在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51万元,已经超出了该车实际价值。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再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大客车投保价值38万元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理。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