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二次审议 准确划定行贿罪从重处罚的六种情形

12月25日上午,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进一步准确妥善划定行贿罪从重处罚的六种情形。

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完善犯罪主体的有关规定,并与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衔接,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企业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的成立条件,妥当把握好行贿犯罪的处罚范围,草案二审稿将“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第二款中增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门槛。

为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体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草案一审稿增加了行贿罪的六类从重处罚情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准确、妥善划定了从重处罚情形,提出:有“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这样修改,与有关文件确定的重点查处的行贿情形保持一致,保留“等”的表述,对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