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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少年公交上指认小偷被群殴 4嫌犯终审获刑

在公交车上发现小偷后,一少年用手机拍照时被多人拉下车群殴。此事曾在网络引起广泛关注,近日参与殴打少年的4人终审获刑。

去年2月11日,有网友发帖称,2月9日上午8时许,西安一公车上,一少年大声指认车上小偷组织,却反遭对方一行人拉下车狂殴。小偷有可能是有备而来,因为当时掏出口罩戴上以后才下车打人。一网友跟帖称,涉事小偷多次在公交车上行窃,当天早上那伙小偷偷完一名女生的手机后,又误导女孩下车追其他人。之后,那辆公交车行驶到余家寨站时,被打少年疑似看到小偷再次行窃,便大喊“他们才是小偷”,结果被多人拖下车殴打。

后经记者核实确认,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王某报案称其乘坐256路公交车,发现几名男子盗窃财物,准备拍照报警时,被这几名男子殴打。而这则“陕西少年公交车上指认小偷遭拉下车群殴”的消息迅速在网络发酵,引发人民日报官方微博等多家媒体持续关注。

西安警方接到报案后成立专案组,同年2月12日晚,涉案4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经警方初步调查,4名男性嫌疑人为河南固始县人任某(41岁)、周某(36岁)、王某(39岁)等4人。经查,4人驾车于2月8日从原籍窜入西安,9日作案。其中,王某、任某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

10月28日,“陕西检察”官方微信公众号消息,该案一审判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莲湖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近日,该案终审判决,西安中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年又6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任某有期徒刑7年又6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晋某有期徒刑6年,分别并处罚金。(华商报记者 佘晖

律师说法:抗诉有示范意义

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量刑是否准确?莲湖区检察院抗诉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合理?华商报记者采访了相关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谌江涛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对4名被告人量刑适用法律错误,莲湖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4名被告人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被少年指出后,为打击报复、抗拒抓捕,对少年进行殴打,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4被告人对少年进行殴打的原因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将4被告人对少年的殴打定性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定性为寻衅滋事,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最后认定4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从而定性为了抢劫罪,是正确的。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孟韬同样认为,少年是在发现这几个人盗窃一次后,发现这几人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指认制止的,之后即遭暴力殴打,显然是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那种随意殴打。对少年的殴打,实际是这几人已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为了抗拒他人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符合刑法269条“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规定,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转化犯。

北京市罗斯律师事务所殷清利律师认为,在这起案件当中,4名被告人的目的是盗窃,而不是其它情况下的随意殴打,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只是看到了行为的随意性及结果,没有审查到行为的目的性及转化。西安中院的这次改判,应该是考虑到4被告人对少年殴打的暴力性质,比较正确地定罪量刑,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不当做法,在实务上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华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