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

设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

(收藏于陕西省档案馆)

闵钐 骆贤涛

(图片提供:陕西省档案馆)

这是1942年7月编辑出版的《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收藏于陕西省档案馆。其中收录《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下称《条例》),对陕甘宁边区司法检察制度作出了规定。

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谢觉哉任院长,此后不久雷经天代理院长。高等法院设检察官1人,徐世奎、刘临福先后担任检察官。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同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条例》。《条例》共8章30条,分别包括总则、组织、检察处、法庭、书记室、看守所、总务科、附则等内容。

《条例》第三章为“检察处”,共3个条文。第十二条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检察长、检察员的职权。检察长的职权是:执行检察任务、指挥并监督检察员的工作、处理检察员的一切事务、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的进行、决定案件的裁定(侦查中的决定)或公诉。检察员的职权是:案件的侦查及裁定(决定)、搜集证据、提起公诉并撰拟公诉书、协助或担当自诉、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监督判决的执行等。检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可请当地军警予以帮助。

《条例》为陕甘宁边区检察长、检察员依法履职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