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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身边的民法典】病历遗失?医院责任“丢”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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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芳昕作

核心提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的,推定其有过错。

医患本一体,二者犹如同一战壕的战友,共同抗击疾病。但医疗纠纷时有发生,在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具有记录证明作用的病历显得格外重要。

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也是对诊疗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的归纳整理和综合分析,通常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既是患者的医疗健康档案,也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此,民法典完善了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明确,只要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的,患者不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法律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民法典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敲响了警钟。那么,现实中相关条款是如何适用的呢?

【典型案例】

2021年初,6岁的马某因摔倒致头部磕伤,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中,医生诊断马某脑部有淤血,建议进行相关手术治疗,马某家人同意治疗方案。术后,马某父母察觉孩子出现语言能力减退、神情呆滞等现象,医生解释此为脑部发生震荡后的正常现象,会逐渐自行恢复。住院2个月后,马某伤口愈合,出院回家进行休养。出院后,马某智力水平持续减退,当年底已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经鉴定,马某脑部神经受损。之后,马某父母认为医院治疗方案有问题,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并支付马某后期所有治疗费用。审理中,该医院称因在搬迁过程中管理不善,部分病历资料不慎遗失。

【律师说法】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浩公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条规定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内容,但民法典将遗失病历资料增加为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事由之一,扩大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另外,相较原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进一步把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明确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中,且明确销毁病历资料需在“违法”情形下才推定过错,立法语言更加准确,也更有利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王浩公分析,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常这种过错需要由患方提供证据来证明。但是,现实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往往需要进行专业的医疗鉴定来确定。所以,民法典作了特别规定,规定在3种特殊情形下,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对此有过错并据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牵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如果诊疗行为不规范,那么该行为本身就缺少了合法性,医疗机构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实践中,病历资料都是由医务人员制作整理,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有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用于确定医疗纠纷的事实、明确最终责任。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就会导致无法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基于依法承担举证而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三种情况是,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如前所述,医疗机构有义务妥善整理保存并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如实提供病历资料,如果无法提供,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合理的,且此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等行为本身就具有瑕疵,因此也属于推定过错的缘由。据此,案例中遗失病历的医院,法院将直接推定其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浩公提醒,病历资料是有保存年限的。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超过这个年限,医疗机构有权销毁病历,此时如果患者要调取更往前的病历资料,就不能因为医疗机构销毁了病历而认为其存在过错。

医疗无小事。和谐的医患关系,既需要患者的信任和理解,也需要医生的自律和负责,民法典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敦促医疗机构加强管理、良性发展。

(记者 陶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