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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法院:妻子未在借据中签字,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1月26日,榆阳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首次适用了该司法解。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李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由赵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谢某多次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原告谢某诉称,借款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因被告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赵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并未在借据中签字捺印,且该借款数额较大,利率约定过高,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该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被告王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共同借款,故本案借款在现有证据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被告王某偿还该借款本息,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蔡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