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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三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和一批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向社会持续释放了检察机关主动担当履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疫情防控的强烈信号,向一线办案人员具体阐释了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界限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三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和一批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向社会持续释放了检察机关主动担当履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疫情防控的强烈信号,向一线办案人员具体阐释了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界限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最吃劲的关键阶段,依法准确办理好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权益,对于战“疫”的最终胜利至关重要。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与前三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相比,第四批案例有哪些新的特点,发布这批案例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与前三批典型案例相比,第四批案例主要有这么三个新的特点。一是从案件类型看,这一批发布的案例都是战“疫”期间特别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既有多发高发的经济犯罪,如案例一至案例四,涉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两个罪名,占到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的大多数,案例五涉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实践中也多有认定;又有实践中司法适用和政策把握较为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如案例六中的哄抬物价行为,涉及的非法经营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从犯罪危害看,发布案例涉及的经济犯罪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尤其是一线参与医护和防疫人员的健康安全。特别是不少案件涉及口罩、消毒水、防护服等防疫基础性物资用品,危害更为直接、影响更为恶劣。三是从选择导向看,这一批发布的案例,不仅继续突出依法惩治,同时也注重依法保障,案例三就是检察机关坚持惩治和保障相结合,取得良好办案效果的实例。主要考虑是,前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印发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中央部署要求,更好结合检察职能,保障复工复产,我们希望通过发布这方面典型案例,对地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起到导向和指引作用。

发布这批典型案例,主要有三个考虑。一是以案明法,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持续向社会释放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强烈信号,震慑那些不法企业、商家,督促他们依法经营,助推疫情防控。二是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意义。通过揭示个案背后的犯罪行为和隐蔽多变手段,引导人民群众提升防范意识,维护自身权益。三是以案析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意义。前不久,“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问,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发布这批典型案例,就是以案例指导形式,对其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作更加深入、具体阐释,以更好指导司法办案。

问:从您刚才介绍看,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案件数量较多,请您介绍一下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呈现哪些特点?

答:在这次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资用品成为市场“抢手货”,也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对象。从各地办理案件看,这类案件多发高发,总的看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多元化,有连锁药房、医药公司,有具有相关从业背景的人员,也有在疫情防控期间临时起意从中牟取暴利的人员。二是涉案物品集中于紧缺的防疫物资,如口罩、消毒剂、酒精等。有的是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有的是过期多年的产品,有的是黑窝点“加班加点”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通过网络销售的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渠道跨区域销售,结算快、出货快、送货快,涉及范围广,给办案取证带来难度。四是不法分子行为恶劣、危害大。从我们办案情况看,有的把二三层纱布缝制在一起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有的出售过期十年且发霉变质的口罩,有的把劣质消毒液卖给政府防疫指挥部。这些伪劣防疫物资用品一旦流入市场特别是用于一线防疫工作,就会严重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影响防疫工作正常开展,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从严惩治。

问:那么,我们在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案件中,如何依法惩治呢?

答:依法惩治包括“依法从严”和“依法从宽”两个方面。“依法从严”是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总体原则,需要我们在检察办案不同环节予以落实。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用品犯罪,我们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贯彻“依法从严”这一精神。一是高度关注案件线索,积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联系,积极构建防疫期间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及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形成打击合力。二是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加快办案进度。积极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提讯、听取律师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对符合逮捕标准具备逮捕条件的及时批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起诉,通过案件及时办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意义。如案例一中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浙江仙居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推动实现快立、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从立案到一审判决仅用8天,第一时间向社会传递从严惩治信号。三是发挥量刑建议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在防疫期间制假售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严格限制单处罚金、拘役、缓刑的适用范围,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加大犯罪成本,形成有力震慑。四是突出办案重点。在司法办案中,突出惩治跨区域销售、涉及防疫一线基础物资、销往疫情严重地区或在疫情严重地区销售的案件,重点打击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人员、大型连锁药店、商店售假行为,坚持线上线下一体惩治,通过销假顺查制假源头,形成有力震慑。

“依法从宽”主要针对在严惩高压态势下,行为人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从犯地位,或者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等等,都能依法得到从宽处罚。

问:当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件较多,但实践中认定罪名不尽相同,这是什么原因?

答:正如您所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可能涉及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等。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与口罩种类和法律规定有关。首先,涉及到口罩种类的问题。在生产生活中,口罩的种类很多,从功能上区分,主要有民用口罩、医用口罩、劳保口罩。其中,医用口罩能有效过滤有害飞沫、病毒,防止疾病传染,在这次疫情防控中,市场需求量最大,也是不法分子制假售假的重点。对于违法制售伪劣民用口罩、劳保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这次发布的案例一;而对于违法制售医用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例如这次发布的案例四。

关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一般只适用其中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以医用口罩为例,如上所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口罩的行为,一般适用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如果制假售假行为达不到第145条立案标准,但符合“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等条件,根据第149条1款的规定,可以依照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第149条2款规定,如果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第145条规定的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情况。

另一种情况是,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如假冒口罩注册商标)、非法经营(如哄抬物价)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发布的案例五就属于这种情况,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后罪处罚更重,检察机关以后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处罚虽然案情有所不同,但司法实践中要遵循一个共同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哪一种犯罪行为危害更严重,或者哪一种行为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更重,就适用哪一个刑法条文、罪名处罚,而绝不会轻纵、放纵了必须依法给予严惩的犯罪分子!

问:对于不法商家趁疫情防控之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不法行为,检察机关一直作为惩治重点。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这类案件政策性较强,需要考虑因素较多。那么,在检察办案环节,如何把握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哄抬行为性质和界限?

答:疫情防控期间,趁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防疫秩序,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这次发布的案例六,犯罪嫌疑人把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提价高达10倍甚至20倍,仅仅6天,非法经营额就高达100余万元,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必须依法严厉惩治,形成有力震慑。

但同时,这类案件的政策性的确很强。在疫情防控期间,商品特别是防疫物资用品的价格,不仅关系到稳定市场秩序,也关系到恢复市场活力和提升复工复产效率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办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情况,精准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整体办案效果。

一是全面准确把握政策。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刑事政策的把握应当与疫情防控进展、复工复产所需要的市场环境动态协调。在疫情防控初期和攻坚阶段,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威慑预防作用;在疫情防控形势趋缓向好后,突出打击少数恶劣行为,对情节较轻的企业、商家,可结合认罪认罚依法从宽适用,依法妥善处理,以更好地保障复产复工、恢复经济建设。

二是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哄抬物价行为多种多样,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单纯提高价格的行为不完全都具备哄抬性质,因此要突出打击重点。其中,对于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防疫物资并加价倒卖的,以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推动基本民生物品的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情节恶劣等行为,应当重点打击,依法严惩。

三是审慎认定行为性质。在个案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牟利动机和程度、经营成本和市场价格传导的客观情况,以及防疫时期经营者及其雇员的生活生计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行为性质,严格掌握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界限,综合发挥各种处罚措施的惩治效应,确保依法惩治、罚当其罪。

问:近日,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印发《意见》,这次发布案例三也是体现了检察机关落实《意见》的积极作为。请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结合司法办案、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上,有哪些具体考虑?

答:《意见》是政法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具体举措,对于检察机关做好下一阶段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最高检高度重视,要求全体检察干警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忠诚履行检察职能,助力疫情防控,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各地检察机关也是提前谋划、积极落实,天津、浙江、安徽、重庆、广东、甘肃等地检察机关专门制定疫情防控期间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助力复工复产的工作意见,依法有序保障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按照《意见》要求,紧密结合检察职能,用足用好司法政策,依法稳妥办理各类案件,为复工复产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检察产品。对于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来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考虑。一是对于妨害疫情防控、影响复工复产的经济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全力保障复工复产。二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其他经济犯罪,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妥善处理。三是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力度。加快涉企业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挂案”的办理、清理力度。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少捕慎诉,积极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和冻结。对处于诉讼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影响诉讼进行和防控工作,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这一次公布的案例中,案例三就是体现这一精神、助力复工复产的例子。四是注重把防范风险贯穿办案全过程,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加强风险提示和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化解矛盾。

问: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方面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还有什么打算?

答: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特别是经济犯罪检察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按照最高检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注意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及时、从严惩治生产、销售伪劣防疫物资用品、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取得良好效果。据初步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1086件2251人。在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重视主动加强横向协作,最高检就重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与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沟通研究,浙江等地检察机关就打击犯罪综合治理与执法司法部门形成协作办法,形成惩治合力。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部署要求,准确把握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与司法办案的关系,找准结合点和着力点,坚持严厉打击和精准保障、依法办案和防范风险、化解矛盾相结合,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推动经济社会正常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具体来说,就是要持续依法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把握政策导向,加强纵向联动横向协作,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深入了解企业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企业的现实困难和司法需求,更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更加注重办案方式方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力保障复工复产、稳定生产经营秩序。结合“四个最严”专项行动,联同执法司法部门,加强对防治、防护物资及医用器材市场的检查督查,依法加大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走私野生动物行为惩治力度,推动综合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